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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振联与张兴杰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联,张兴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339号原告:张振联,男,193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兴杰,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振联与被告张兴杰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联与被告张兴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振联与被告张兴杰系父子关系,原告婚生三子二女,长子、三子均已经去世。原告含辛茹苦将孩子抚养成年成家,如今原告年迈,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兴杰辩称,被告同意抚养原告,与原告一起吃住,是原告自己要去他女儿家的,并不是被告将其赶走。被告愿意每月拿出来300元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振联婚生三子二女,被告张兴杰系原告的二子,原告长子、三子均已经去世。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况父母赋予子女生命、抚育子女成长,恩重如山,鸦有反哺之义、羊有跪乳之恩。现原告张振联已是耄耋老人,风烛残年,最是需要亲情和照顾之时,人人都会有老去的一天,无论父子之间有何矛盾,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张兴杰作为原告的亲生儿子,在父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当主动承担起照顾老人、赡养老人的义务。考虑原告现有一子二女,每个子女都应分担老人的赡养责任,结合目前的农村生活标准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兴杰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用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杰自2017年10月起,在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张振联赡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易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