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远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清,绰号小王,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天阳花园,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2012年12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蔡某、秦长岭向谢志荣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予归还。2016年3月11日,谢志荣(另案处理)让于明找人帮忙催要欠款,于明(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徐卫来,徐卫来(另案处理)又纠集被告人王远清等人。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宇马大道路口附近,谢志荣、于明等人与蔡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被告人王远清拿砖头砸蔡某等人时被他人拦下。后被害人蔡某向农田逃跑,被告人王远清追赶蔡某,并从路边捡起水泥块砸向蔡某,致被害人蔡某右眼框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秦长岭已向谢志荣归还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远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谢志荣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远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拍摄的石块照片等物证,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张志伟、史某、程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远清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远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远清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远清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远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韩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丹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