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刘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926号原告:周平。法定代理人:刘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全,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平与被告刘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全、被告刘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34.1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物损费1,500元(物损费5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林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刘林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KEXX**小轿车行驶至友谊路团结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林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具体同保险公司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超出部分同意承担不超过30%责任。对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根据责任比例处理。另,事发后被告车辆受损,经修理原告支出2,0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可新的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处理;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物损费过高,认可200元;初次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刘林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已经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再采信,本院采信新的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8日7时15分,被告刘林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KEXX**小轿车行驶至友谊路团结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20,334.1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5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刘林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维修被告支付修理费2,080元。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1,700元。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刘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刘林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20,334.1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300元、600元、45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115,3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车辆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初次鉴定费3,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刘林赔付。至于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9、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考虑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49,24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剩余部分13,179.25元由被告刘林赔偿原告。此外被告刘林车辆损失2,08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刘林1,2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800元;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3,179.25元,与原告周平应支付刘林的车辆修理费1,248元相相抵扣后,实际被告刘林应再支付原告周平11,931.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4.5元,由原告周平负担47.5元,被告刘林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