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树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树岭,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文盲,住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志,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树岭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树岭及其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树岭骑着一辆红色小飞哥电动自行车行至郏县黄道镇后湾村被害人制建良家的信用社存取业务代办点内,趁无人之际,将该代办点抽屉内的壹万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树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冯树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树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郏县黄道镇后湾村村民制建良在自家经营信用社存取款代办业务。2017年7月20日上午8时3分,被告人冯树岭骑着一辆红色小飞哥电动自行车,来到该代办点,趁无人之际,将该代办点一抽屉内的1万元人民币盗走。该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树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制建良的陈述,证人段某、姬某、冯某、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说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发还清单,郏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树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树岭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树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冯树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树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培森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小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