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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衡亚娟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亚娟,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2394号原告:衡亚娟,女,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卫宁,男,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地方税务局职工。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男,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国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峰永,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朝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亚娟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总公司)、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衡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产证;2、判令因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拒绝原告递送相关资料,导致原告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2006年4月20日与二被告签订《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8月16日,原告按照该房屋实际面积交付354635元,于2010年2月3日缴纳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0639.05元,于2012年5月30日向宏峰公司支付代收契税5320元、代收登记费80元。原告已按照所签协议、合同履行完所有相应义务,但二被告至今并未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显属违约。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房地产总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第十二条约定:因政府原因该项目由经济适用房转变为商品房,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每平方米100元以内由买受人承担,超出部分由出卖人承担。被告房地产总公司办理的是经济适用房建设的相关手续。证明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而非普通商品房,被告不具备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产证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原告未取得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商品房房产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予变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亚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