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方忠、杨红菊与许立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方忠,杨红菊,许立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826号原告:许方忠,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杨红菊,女,山东省平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飞,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立国,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许方忠、杨红菊与被告许立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方忠、杨红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欠款3400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庄乡关系。2010年3月17日,被告让两原告在平原县农村信用社作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在信用社的追要下,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由两原告替被告垫付偿还了社用社贷款本息33955.3元,本息截止时间是2015年7月9日。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给两原告出具了17000元欠条二张。自2015年7月9日后,两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许立国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欠条两份(许方忠欠条为复印件)、证据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四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两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及偿还涉案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及两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许立国在山东省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炉坊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许方忠、杨红菊为其担保。该笔贷款于2011年3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许立国未按期还款,2014年7月24日,许立国与杨红菊、许方忠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9日,共计33955.3元,许方忠、杨红菊代其偿还。许立国用许铺村许立国名下的平房安置补偿款作抵押,……若许立国未从安置补偿款中给付许方忠、杨红菊,许立国自愿将安置楼抵押给乙方,经拍卖后扣除33955.3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许方忠于2015年7月24日代许立国偿还了贷款本息16955.30元,杨红菊于2015年7月24日代许立国偿还了贷款本息1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所提交的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可以证实两原告代许立国向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2万元及利息。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原告所行使的追偿权仅限于其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数额,根据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可以证实,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为33955.3元,而非34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原告代偿次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许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许方忠、杨红菊欠款33955.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许方忠、杨红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360元,由许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德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