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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毛丽花与黄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花,黄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874号原告:毛丽花,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锋,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生,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毛丽花与被告黄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被告黄建生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后原告仅支付了利息10000元。被告黄建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条等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毛丽花与被告黄建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主张��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丽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黄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朱炳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