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与陈传俭、周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陈传俭,周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403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路27-37号。负责人:陈白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女,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化,男,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员。被告:陈传俭,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周小燕,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诉被告陈传俭、周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XX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传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的期内利息43769.77元,期内复利10411.6元,逾期利息205920元,合计1220101.37,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计);2、原告对被告陈传俭、周小燕共有的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江苏省丹阳市世纪豪都3幢1单元401室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小燕对被告陈传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传俭签订编号为HZZX08(融资20150001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被告陈传俭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1680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HZZX08(高抵)2015000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坐落于江苏省丹阳市世纪豪都3幢1单元401室房产为被告陈传俭与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编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的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小燕签订编号为HZZX08(YMWK)20150008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小燕为被告陈传俭与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80000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传俭签订编号为HZZX08S12020150007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传俭发放贷款人民币96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始至2016年2月1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实际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陈传俭发放贷款96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陈传俭已清偿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应付利息。2017年8月20日被告陈传俭应支付当期利息7440元,但被告陈传俭实际仅支付89.97元,尚余7350.03元未足额清偿。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扣收利息300元,于2015年9月21日扣收利息0.29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陈传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期内利息43769.74元与复利832.71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8月14日的逾期罚息(含复利)215308.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传俭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传俭、周小燕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周小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传俭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亦有权要求被告周小燕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抵押房产,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6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43769.74元、复利832.71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的逾期罚息215308.61元,以及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还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对被告陈传俭、周小燕所抵押的位于江苏省丹阳市世纪豪都3幢1单元401室房产(他项权证: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小燕对被告陈传俭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小燕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传俭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1元,减半收取7890.5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传俭、周小燕负担。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传俭、周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无书记员 洪 茜(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