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师与被告南京茶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师,南京茶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857号原告吕师,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茶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230号6馆6-1B-42,6-1B-50。法定代表人易志颖,南京茶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吕师与被告南京茶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茶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45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1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任运营总监职务,每周一至周六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15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未发放工资;按照被告的规定,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有12天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未发放该部分工资。多次沟通工资等费用事宜,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发放。2017年2月4日,在与被告股东陈碧坚电话沟通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工资等费用未支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茶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管理岗位从事市场运营工作;原告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常白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每月15日为发薪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月薪制,每月为15000元,具体办法按照被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标准为1.5倍等。原告提供的被告制定的《关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试行)布告》第三章请假制度第六条第四部分规定:年假(带薪)指为了保证员工的福利而增设的带薪休假;基数(2天)+个人工作年限,个人工作年限按照自然年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当年年假如未休完,按照工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乘以未休完天数,以福利的方式计入十二月份的薪资;离职员工按照当年的总年假天数除以12个月乘以当月月数,四舍五入;如有剩余天数按福利计入当月薪资;如超过当月年假天数按请假计算方式,扣除相应天数的工资。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7年4月28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确认书。因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不同意由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受理确认书、劳动合同、《关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试行)布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期间工资。因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发放期间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45000元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茶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吕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45000元。二、驳回吕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南京茶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案公告费300元,由南京茶云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工资一并支付给吕师,以抵充其缴纳的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卉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