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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刘俊清与徐天星、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清,徐天星,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1555号申请执行人刘俊清,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徐天星,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91民初2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天星、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32,4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书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