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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边剑洲与王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剑洲,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070号原告边剑洲,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伟望,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边剑洲与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尹伟望及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剑洲诉称,自2014年3、4月份起,我给被告多次供应白灰,当时口头约定及时清结货款。我供应白灰后,我索要白灰款,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我出具了截止2014年8月1日共欠我白灰款85760元的欠条。此后,我索要白灰款,但仍无果。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85760元,并计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之利息,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辩称,原告所述之款是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所欠,故我不同意原告之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其载明:“欠条今欠边剑洲白灰7车.计281.2吨.每吨305元合计捌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85760元欠款人:王飞2014年8月1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称该欠条确系其出具,但白灰是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购买。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3、4月份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白灰后未付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未付的白灰款共计为8576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白灰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仍未给付。2017年4月2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白灰后未付款,原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出具欠条,此后仍未给付白灰款之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白灰后应及时清结货款,原告索要货款,被告未及时清结,并出具欠条,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之次日起计付。被告称白灰系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购买,欠款系西安鼎天筑路建材厂所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边剑洲欠款85760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之利息;二、驳回原告边剑洲其余之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小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