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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建、徐利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徐利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刑终1025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利明,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建、徐利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6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建、徐利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徐建、徐利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徐建、徐利明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织纹螺是有毒的情况下,仍在路桥区金清镇金港西路199-201号“姜大蒜”小吃店销售织纹螺,累计销售金额一万元以上。2017年4月1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公安机关共同对金清镇金港西路l99—201号“姜大蒜”小炒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扣店内l.3千克织纹螺。经鉴定,该织纹螺系半褶织纹螺。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徐建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月25日,被告人徐利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原判以被告人徐建、徐利明供认不讳的供述、证人徐某2、徐某1、章某、孙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扣押织纹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抽样取证单、财产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利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建、徐利明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缓刑或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徐利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利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上述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本应予以维持,但考虑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家里尚有小孩需要照顾,被告人徐利明系自首,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二审中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改判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利明要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建要求改判缓刑或免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4刑初6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利明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利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朱仁跃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