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旺能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旺能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9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负责人曹宇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勇、陈浩,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宜昌旺能矿业有限公司,住宜昌市沿江大道256号金江银座1803号。(以下简称“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庆平,公司员工。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以下简称“信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诉被告旺能公司、信达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旺能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99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12月5日。同时被告信达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旺能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已处于停产状态,故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旺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罚息294729.8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2、被告信达投资公司对被告旺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旺能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另外信达投资公司应对欠款进行代偿。被告信达投资公司辩称,目前贷款尚未到期,另外信达投资公司已为旺能公司累计代偿利息269856.37元,希望原告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信达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信达投资公司对旺能公司在原告处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2000万元融资额度内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旺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旺能公司贷款1990万元,贷款用途系归还编号“兴银鄂买方押汇字1509第YC004号、1506第YC014号、1509第YC00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贷款月利率3.62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利息在每季末月的21日支付当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6日原告给旺能公司发放贷款1990万元。后旺能公司未按时还款付息,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庭审时,信达投资公司累计为旺能公司代偿利息269856.37元。截止2017年10月11日,旺能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0万元、利息罚息478784.9元。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承诺书、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单、对账单、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能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旺能公司应按时还本并支付当期利息。现旺能公司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减弱,未按时支付当期借款利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原告可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息。被告信达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信达投资公司应对旺能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原告提供有其电脑系统计算数据,两被告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金额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旺能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时贷款本金1990万元、利息罚息478784.9元。宜昌旺能矿业有限公司还应以199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新增逾期罚息,自2017年10月12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具体金额以原告电脑系统显示为准);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旺能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7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87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