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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执5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5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东大街17号临江大厦被执行人:XX,男,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关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被执行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XX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借款**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元及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支付案件受理费**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XX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借款**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元及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支付案件受理费**元,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弋晓军审判员  刘 力审判员  黄荣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