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连营与被告张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营,张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890号原告:高连营,男,1954年5月15日生,满族,兴城市安监局退休干部,党员,住兴城市。被告:张学斌,男,1967年12月28日生,满族,住兴城市锦山街。原告高连营与被告张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同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7年3月之前,被告从我这借款2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大部分已经偿还,经我们之间结算,被告还欠我18000元。在2017年3月25日,我向他要款,当时他说本月31日必还,如还不上,可加罚20000元,合计38000元。现在被告不守信誉,不给面见,不接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学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2016年3月18日、2017年3月25日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相互认证,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欠条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斌因经营生意之需从原告高连营处借款,并于2017年3月25日就剩余借款18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张学斌欠高连营壹万捌仟元整,以前欠款还清。此款于本月31日还清,若还不清再加贰万元整(罚金)欠款人:张学斌2017年3月25日xxxxxxxxxxx”。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学斌从原告高连营处借款,结合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2017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张学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张学斌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罚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罚金),应从逾期还款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张学斌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连营借款本金18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连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莹& # xB;人民陪审员 门 晓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美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