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苗与陕西速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苗,陕西速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679号原告:刘苗,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箭王村民立组**号,现住西安市高新区。被告:陕西速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155号海星未来城1幢1单元12210室。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苗与被告陕西速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科电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科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苗诉称,2016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合同,被告以对原告进行岗前技术培训为由,与原告签订《岗前就业实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等20余人进行为期四个月的岗前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为2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缴纳。培训期间被告给予原告每月1000元的生活补助,培训结束经考核合格者推荐上岗就业。后被告带领原告等20余人在贷贷熊贷款公司以先息后本的方式每人贷款23700元整,现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生活补助,并培训结束,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核和安排工作,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2016年11月左右,原告再次前去被告处交涉时,发现被告早已人去楼空。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贷款金额利息加本金共计23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速科电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刘苗与被告速科电子公司签订《岗前就业实训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岗前专业技术实训,帮助原告获得高级技术职业技能;岗前实训费用为2万元人民币,以银行贷款方式缴纳;参加岗前就业实训期间,被告分四个月为原告发放实训补助,每月补助1000元,直至岗前实训结束;如遇协议规定的各种原因终止实训的,补助停止发放;原告考核合格后,被告六个月内不能安排原告上岗,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全部实训费用。同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237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北京神灯点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为期四个月的培训,并向原告支付培训期间的生活补助共计4000元。培训结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核及安排原告上岗。上述事实,有岗前就业实训协议、声明、贷款服务协议、贷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岗前就业实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通过贷款方式实际向被告支付实训费用23700元。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岗前专业技术实训,并在实训结束后,对原告考核合格后推荐原告上岗就业,若原告考核合格后,被告六个月内不能安排原告上岗,应立即退还原告全部实训费用。现原告实训结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核及安排原告上岗,按照协议约定,应退还原告全部实训费用237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速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苗返还实训费用23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陕西速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王 黎人民陪审员 牛玉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相丽华校对:徐楠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