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青洋与徐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洋,徐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509号原告:陈青洋,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荣,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青洋与被告徐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9日,并约定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10%收取。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立荣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徐立荣向原告陈青洋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立荣于2016年6月20日借到陈青洋人民币(大写)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经友好协商,于2016年8月29日还款。若违约,将按照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收据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大写)元整(¥1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8,250元。原告称其余6,750元由其于2016年6月20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徐立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之条款未悖法律规定,虽然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金额的10%”是指什么,但是从上下文理解来看,此金额应与借款及违约行为有关,故此“金额”应指已逾期的借款数额,又因无证据证明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逾期的借款数额即为15,000元。因此,原告依据借条之约定主张违约金1,5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青洋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徐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青洋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徐立荣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被告徐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青洋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07.50元,由被告徐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