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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孙传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孙传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615号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金利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73272B。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传伟,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大学本科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传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吴丽君以及被告孙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NBFL15003238《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计51,601.92元、留购价款100元、按照逾期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BFL1500323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详见合同的附件1-3)以人民币83,75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自动转至原告,双方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租金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起租日为2015年6月3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150.08元,被告于起租日次月起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之日,经被告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担保费等合计20,081.37元,在上述金额予以冲抵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车辆购买价款63,668.63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期租金,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租金义务。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到期未付租金21,500.8元,未到期租金30,101.12元,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编号为NBFL15003238《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3,旨在证明原、被告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3、车辆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旨在证明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电子银行汇款明细及确认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车辆转让款63,668.63元的事实;5、还款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只支付12期的租金,后未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6、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孙传伟辩称,1、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2、其没有于2015年6月3日去交管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3、原告有涉嫌欺诈等违法行为;4、请求追加宜春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5、原告诉请金额不合理,金额无法确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企业。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BFL15003238《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出租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此同意根据承租人(孙传伟)的选择和决定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并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在此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出租人租入租赁物。为此,双方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简称“本合同”);承租人以租回为目的,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并与出租人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出租人受让后将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保证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之时其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租赁物之上未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租赁物的交付和占有改定,租赁物所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由于租赁物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租回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情况均不影响上述支付义务,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到期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逾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所欠金额和逾期利息之日为止逐日计算;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者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或预收租金;2、发生前款约定的承租人违约情形,则出租人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因执行或维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救援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本合同签订时的附件包括以下文件,除另有约定外,附件使用的术语具有本合同项下相同术语赋予的含义:(1)租赁交易明细表;(2)租赁物明细表;(3)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1租赁交易明细表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3,750元整;起租日为本合同签署之日;租金约定:首付租金为人民币16,750元,其余各期租金: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金支付期次为每1个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150.08元;租金支付日为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期限届满日之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77,402.88元;其余各期租金以租赁物转让价款减去首付租金所得金额为租赁本金计算;租赁期限为36个月;留购价款为人民币100元。附件2租赁物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别克牌轿车。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行选择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租回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承租人应当支付给出租人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车辆的所有权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承诺转让给出租人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租赁车辆为别克牌轿车,牌号为赣E×××××,发动机号码为150253850,车架号码为LSGJA52H6FS108710。该租赁物至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在扣减了被告应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向被告指定的上饶市骏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购车价款63,668.63元,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占有和使用。合同履行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2期租金,剩余24期租金经原告催取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孙传伟向上饶市骏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别克牌轿车一辆)后,以租回为目的,向原告转让租赁物,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占有、使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车辆购价款,并将车辆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1,601.92元、留购价款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请金额不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述款项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动转移至被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的请求,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支付律师费系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且合同有约定,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负担律师费。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本案标的额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为4,500元,由于上饶县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律师费金额为3,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1,601.92元、留购价款100元及律师费3,150元,合计54,851.9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孙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