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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文中与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中,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02执异82号案外人王胜利,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李文中,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执行人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路东侧振兴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胡进亮,职务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李文中与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东方新区东方南街21号楼间29号、31号、33号、25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借款抵偿房款协议,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开发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的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原来借给被执行人的借款就此抵消,也就是说,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将该房屋正式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在拟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抵购房款前,先去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负责监管该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处查看了房屋现状,没有任何权利限制,所以才签订的相关协议。并且法院查封手续是在案外人签订协议之后。案外人在签订借款抵购房款及《房屋买卖协议》时,该房产没有任何限制对外出售的情形存在,是完全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使用,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于被执行人未能办理完毕相应的手续,开发手续不全,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没有责任和过错。综上所述,案外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执行。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农村城镇化建设代建房屋合同》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声明书》复印件一份。4.收据一份。本院查明,李文中与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文中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70万元,2013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文中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查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东方新区东方南街21号楼29号、31号、33号、35号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以借款抵偿房款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案外人持有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行为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同为债权的情况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不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所以以物抵债的受让人不宜受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阻却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并不能排除本案对执行标的执行。所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胜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郜运来审 判 员  仵胜楠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