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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郭传恺、林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郭传恺,林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520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诗斌,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郭传恺,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林秀艳,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郭传恺、林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传恺、林秀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72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9%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2年1月24日止,自2012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1.7%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传凯与被告林秀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传恺于2011年1月25日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借款24000元,用途为购买网具,约定2012年1月24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了16800元,尚欠贷款本金72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传凯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但到期后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0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一份、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一份、同意借款协议书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同意在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贷款。2、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传凯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郭传恺在原高阳信用社贷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用途为购买网具,年利率为9%。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于2011年1月25日已经发放贷款24000元给郭传凯。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及中国银监会文件。证明自2012年6月28日起,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其下属的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已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5、(逾期贷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郭传凯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传凯、林秀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郭传恺与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原高阳信用社)签订了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传恺在原高阳信用社贷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用途为购买网具,年利率为9%。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1.7%(9%×30%+9%)。合同签订后,原高阳信用社即向郭传恺发放了贷款24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偿还了本金6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了本金86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了本金2200元,一共偿还了本金16800元,尚欠本金7200元及利息未付。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传凯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本金7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高阳支行,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传恺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贷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被告郭传恺偿还了16800元后,对余下的7200元应当及时给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外债,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传恺、林秀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为保障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传恺、林秀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贷款本金7200元,并承担借款24000元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及借款18000元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及借款94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及借款9400元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及借款72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