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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樊新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樊新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42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负责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被告:樊新胜,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樊新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新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樊新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415.56元(及自2017年6月14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6日,樊新胜向邮储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约定2014年12月6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到2017年6月14日,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樊新胜仍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415.56元。樊新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邮储银行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樊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经对邮储银行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2013年10月6日,樊新胜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樊新胜向邮储银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14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樊新胜于2013年10月6日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并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借款到期后,樊新胜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到2017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415.5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与樊新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樊新胜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还清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银行请求樊新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樊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新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6415.56元,本息合计46415.5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樊新胜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标准计算,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自2017年6月15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新胜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怀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