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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李学平与田辉、铁光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平,田辉,铁光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平,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辉,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光辉,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李学平因与被上诉人田辉、铁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平,被上诉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光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学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李学平偿还代偿的40000元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上诉人代二被上诉人偿还了40000元利息,一审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辉答辩称,我不认识吴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给上诉人出具的40000元收条我不认可。被上诉人铁光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田辉、铁光辉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8日向吴某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三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铁光辉(签字捺印)田辉(签字捺印)担保人李学平(签字捺印)2011年8月21日”,”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铁光辉(签字捺印)担保人李学平(签字捺印)2011年11月23日”,”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铁光辉(签字捺印)担保人邓国超(签字捺印)李学平(签字捺印)2011年8月21日”。三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三个月,所借款项均由原告李学平的妻子将现金送至被告家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吴某某代偿借款50000元。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担保人李学平偿还借款伍万元(50000)(注铁光辉向吴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由担保人李学平偿还)收款人吴某某2015年12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铁光辉、田辉向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李学平担保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在被告铁光辉、田辉不能向吴某某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李学平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在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铁光辉、田辉追偿。故原告李学平要求被告铁光辉、田辉归还代偿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核后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铁光辉、田辉在向吴某某借款时约定了向吴某某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代偿利息40000元的事实亦不知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代偿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另案处理过的一笔59000元的借条中包含本案的50000元,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二被告对通过原告向吴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认可,并且由被告出具的三张共计50000元的借条原件现由原告持有。被告所提该50000元借款已包含在另案处理过的一张59000元的借条当中的事实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否认。在所借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对原告向其索要欠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系在2015年12月2日代被告向吴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的行为尚在诉讼时效内,故二被告所提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所提其通过原告向吴某某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该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一、被告铁光辉、田辉偿还原告李学平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限被告铁光辉、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902元,被告负担11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学平主张代为清偿了被上诉人铁光辉、田辉欠吴某某的借款利息40000元,要求二被上诉人予以偿还,二被上诉人抗辩称对上诉人李学平代偿利息毫不知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首先,仅凭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将40000元款项给付案外人吴某某。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吴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上诉人未提交案外人吴某某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第三,上诉人明知二被上诉人无能力偿还50000元本金,在其代为偿还50000元本金的情况下,另行代偿40000万元利息却未让二被上诉人给其出具条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亦与常理严重相悖。故上诉人李学平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满丽娟审判员李坤代理审判员马媛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冯海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