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苗永胜、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永胜,刘英,李顺卿,周三妮,李晓,河南鑫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2执异44号异议人:苗永胜,男,汉族,54岁,现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英,女,汉族,49岁,住濮阳市。被执行人:李顺卿,男,54岁,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执行人:周三妮,女,54岁,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晓,女,31岁,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河南鑫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卿,该公司董事。本院在执行刘英与李顺卿、周三妮、李晓、河南鑫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苗永胜对本院作出的不准予其参与分配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苗永胜称,1、异议人苗永胜与被执行人李顺卿、李政效、周三妮、李晓的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黄埔法院没有控制尚未完成处置的被执行人财产。综上,要求法院准许苗永胜参与刘英与李顺卿、周三妮、李晓、河南鑫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院查明,刘英与李顺卿、周三妮、李晓、河南鑫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5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顺卿、周三妮偿还刘英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李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河南鑫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顺卿不服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16)豫09民终2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在审理期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5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晓在濮阳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拍卖李晓名下在濮阳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7.62%股权,在拍卖期间,异议人苗永胜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法作出(2017)豫09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苗永胜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拍卖。案外人苗永胜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审查后作出不准予其参与分配,苗永胜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部分债权人认为分配法院不应将其他债权人列入分配方案的范围,或者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分配法院认为其不具有参与分配条件而未将其列入分配方案,权利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因而提出异议的,应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人苗永胜申请执行李顺卿、李政效、李晓、周三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黄埔区法院轮候查封着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查封的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异议人苗永胜对不准予参与分配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永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库锁庆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振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