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797号原告:陈国华,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森(系陈国华的丈夫),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路188号之719单元。法定代表人:陈高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国华与被告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陈国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8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陈国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陈国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为1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陈国华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息。同日,陈国华通过其父亲陈松福的支付宝账户(564×××@qq.com(?mailto:564×××@qq.com?))将40,000元款项转入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林燕的账户。借款后,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陈国华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陈国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陈国华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国华借款40,000元。同日,陈国华通过其父亲陈松福的支付宝账户【账户名:陈松福,账号:564×××@qq.com(?mailto:564×××@qq.com?)(2088212556762383)】向林燕的账户(账户名:林燕,账号:62×××71)转款40,000元。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向陈国华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兹借入陈国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该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月息1.5%,按月付息”。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盖章,林燕作为经办人在该收据上签名。借款后,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陈国华催讨未果。为此,陈国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国华主张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陈国华提供的由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确认。陈国华依约提供借款后,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国华要求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时,陈国华与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陈国华要求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陈国华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陈国华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国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国华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5元,由厦门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光旭人民陪审员 叶开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益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