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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梦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1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梦峥,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梦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梦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王梦峥饮酒后驾驶云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普吉路与昆明市学府路交叉口时,遇民警路检路查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梦峥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39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认为被告人王梦峥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梦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王梦峥户口证明及供述;2、查获经过;3、证人罗某证言;4、刑事案件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7、行驶证查询比对、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及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梦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梦峥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梦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