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廉云志、邹兆环与朱焕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云志,邹兆环,朱焕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255号原告:廉云志,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邹兆环,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朱焕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张建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云志、邹兆环诉被告朱焕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云志、邹兆环、被告朱焕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云志、邹兆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9868.83元、护理费2513.2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382.03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焕成驾驶吉AXX2**号小型仓栅式货车,沿长白线行驶至长白线36公里处,与毛永吉驾驶的吉A6A5**号中型客车相撞,事故致使车内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焕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长春208医院住院治疗20天,现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来院。被告朱焕成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应按医保用药,其他待质证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7日10时30分,被告朱焕成驾驶车牌号为吉AXX2**号轻型货车沿长白线行驶至长白线36公里时,与毛永吉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6A5**号中型客车尾随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毛永吉车内乘员廉云志及邹兆环受伤。原告廉云志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11天,共花医药费5930.70元。邹兆环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9天,共花医药费3885.13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焕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焕成驾驶的吉AXX2**号轻型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由于朱焕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朱焕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朱焕成应对二原告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焕成驾驶的吉AXX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现二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廉云志:1、医药费5930.70元2、护理费125.66元×11天=1382.26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4、交通费适当保护400元。合计8812.96元邹兆环:1、医药费3885.13元2、护理费125.66元×9天=1130.94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4、交通费适当保护400元。合计6316.07元。两项合计15129.0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513.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313.20元,余款1815.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焕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廉云志、邹兆环各项损失共计15129.03元。二、被告朱焕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2元减半收取89.11元(原告预交209.55元)、邮寄费240元由被告吕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