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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光辉、易静与阙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光辉,易静,共同委托诉讼人廖秀,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光辉,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静,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艳,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红,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君,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邹光辉、易静因与被上诉人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字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光辉、易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被上诉人杨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光辉、易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阙艳于2016年6月28日催要还款时,双方已协商利息部分不再计算,上诉人才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逾期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阙艳辩称,上诉人称双方同意不再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阙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邹光辉、易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光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8月20日分别向原告阙艳借款30万元、1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阙艳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邹光辉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20日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邹光辉转账支付10万元。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2016年6月28日,被告邹光辉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邹光辉向原告阙艳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阙艳向被告邹光辉转账支付了40万元的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承诺了还款日期,被告邹光辉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向原告阙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邹光辉、易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光辉、易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阙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0元、保全费4090元,共计15030元,由被告邹光辉、易静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中的100000元的利息计算如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证明。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借款,双方明确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二上诉人称双方在2016年6月28日一致同意不再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阙艳对此予以否认,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二上诉人还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邹光辉、易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邹光辉、易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