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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永霞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霞,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上蔡县华陂镇刘连张村委支部书记,计生专干,户籍所在地上蔡县,现经常居住地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升仙桥社区豫安小区。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霞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时任上蔡县华陂镇柿园彭村委村支部书记的彭子勤(已另案处理)找到时任该镇刘连张村委支部书记的本案被告人刘永霞,要求以刘连张村委农户的名义对农作物冬小麦投保,并协商由彭子勤自己出资交纳投保金,采取假报受灾的手段获得理赔款后,每投保一亩地给付被告人刘永霞一元钱的好处费,被告人刘永霞表示同意。几天后,彭子勤拿着以刘连张村委农户的名义所签的投保单找被告人刘永霞盖村委公章,被告人刘永霞就按彭子勤的要求在投保单上盖了村委公章。2013年4月21日,彭子勤向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打电话谎报投保小麦遭受病虫灾害,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永霞又按彭子勤的要求找其村村民在现场拍照。后被告人刘永霞又在索赔申请,保险定损清单及赔款明细表、赔款协议书等相关理赔手续上盖了村委公章。2013年5月被告人刘永霞又按彭子勤的要求收集其村农户14本种粮直补本交给彭子勤,由彭子勤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理赔款事项。2014年被告人刘永霞又伙同彭子勤按照2013年的程序如出一辙办理了冬小麦的投保和理赔事项。另查明,被告人刘永霞伙同彭子勤以刘连张村委农户的名义2013年投保617户,投保冬小麦4414.79亩,彭子勤交投保费15893.24元,实际领取理赔款33250.64元;2014年投保617户,投保冬小麦3332.87亩,彭子勤交投保费15317.84元,实际领取理赔款30635.63元。以上两年彭子勤实际领取理赔款合计33250.64元+30635.63元=63886.27元,扣除其所交投保费15893.24元+15317.84元=31211.08元,非法获利63886.27元-31211.08元=32675.19元,其中4000元,彭子勤于2013年8月给付被告人刘永霞,被告人刘永霞将该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再查明,被告人刘永霞于2017年6月7日主动到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退缴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永霞及同案人彭子勤的供述与辩解、上蔡县华陂镇人民政府华政文[2011]84号文件及说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文[2011]79号文件、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政办[2011]104号文件、河南省财政厅豫财金[2011]47号文件、2013-2014年华陂镇柿园彭等村委农户投农业保险及保险理赔款统计表、上蔡县华陂镇柿园彭等6村委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理赔档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永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财政投入的种植业保险理赔款是对投保者因农作物遭受灾害而造成损失的补偿款,属国有财产。被告人刘永霞利用担任上蔡县华陂镇刘连张乡村委支部书记便利伙同彭子勤冒用农户名义虚假投保、虚假获取理赔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人民币32675.19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霞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互相预谋,共同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共同犯罪的彭子勤而言作用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永霞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霞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永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作出的被告人刘永霞平常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调查报告。根据被告人刘永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霞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永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未随案移送)由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连成审 判 员  赵文慧人民陪审员  席运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