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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13号蔚某工贸园,翻墙进入珠海市胖孩儿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二楼,将走廊内的监控摄像头电源线拔掉后进入财务室内,将财务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该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3,600元,以及公司印章、银行卡、笔记本等物品。2017年6月29日,民警在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西山底乡上宫金矿1111洞口工地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涉案被盗的珠海市胖孩儿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印章、银行卡等物品,后民警将上述物品发还珠海市胖孩儿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珠海市胖孩儿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