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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庆与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王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896号原告:曹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丽,河南美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曹庆系同事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涛,河南美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曹庆系同事关系。被告:王永杰。原告曹庆诉被告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涛、姬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4万元,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支付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原告有权处分被告位于泰山路南段盛世××楼××单元××区房产”。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王永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曹庆与被告王永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永杰向原告曹庆借款100000元,原告曹庆通过户名为曹永春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王永杰转款100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王永杰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借曹庆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款日期2017年6月29日,还款日期2017年7月30日,如到期还不上,曹庆有权处理我(王永杰411123197903134018)位于泰山路南段盛世××楼××单元××西住房处理权。”原告曹庆在“出借人”落款处签名并摁指印,被告王永杰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摁指印,案外人王文明在见证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同时,借条下面书写有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声明,现本人系单身,位于泰山路××楼××单元××西住房无任何财产纠纷,证明人:王永杰,2017年6月29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永杰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曹庆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但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曹庆要求被告王永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曹庆要求被告王永杰支付自2017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请,应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庆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婉婷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