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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端清与陈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端清,陈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135号原告:陈端清,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英,曾用名陈付英,女,汉族,1954年10月2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陈端清与被告陈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5%顺计至本息全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承诺,2017年8月16日还本金10万元,利息2017年底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分文。原告不得不先起诉本金,利息到期后再主张权利,请判准所请。被告陈富英辩称,借款属实,我在外承包了工程项目,钱没有到位,只要我拿到了工程款,我会一次性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彼此相熟,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000元(即年利率为15%),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作了书面还款承诺,限2017年8月16日还清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限于2017年阴历年底归还。承诺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已逾期未还,被告应当清偿。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尚未到期,原告可在利息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富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端清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端清要求被告陈富英支付未到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