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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峰与马官宝、周方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马官宝,周方剑,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035号原告:何峰,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马官宝,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周方剑,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XXX,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何峰与被告马官宝、周方剑、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马官宝、周方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为900元);2.被告XX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放弃对被告周方剑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何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马官宝。2016年11月10日,被告马官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XXX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担保人栏分别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何峰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为9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X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X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官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两被告马官宝、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扬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君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