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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董某、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邓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四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绰号“曹王二”,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邓某为自用,便向被告人董某提出,帮忙购买一辆赃车。后被告人董某在明知案犯贺某(已起诉)贩卖的系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介绍邓某向贺某购买了一辆赃车,最终邓某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医院附近一空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65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被害人韦某被盗车辆。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3276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介绍他人购买或自行购买的车辆为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予以介绍或购买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判决执行前被羁押15日(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户籍及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董某、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建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海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