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博与郑花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博,郑花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904号原告秦博,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0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郑花茹,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3日,户籍地内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振业,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博与被告郑花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被告天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振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花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6902.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驾驶汽车与闫继波驾驶被告郑花茹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被告郑花茹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乘坐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3日,原告秦博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灌二线夏馆镇栗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闫继波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秦博、闫继波受伤,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旭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博与闫继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10102.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辅助器具费500元表示异议,根据原告病历,原告因事故致左腕舟骨骨折进行手术,为配合治疗购买上肢支具,本院认定为合理开支。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二次手术费为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证。豫R×××××号车为秦富才所有,原告秦博系秦富才儿子,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施救费1200元。豫R×××××号车为被告郑花茹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李旭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7)豫1325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判决豫R×××××号车在人寿财险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李旭近亲属102000元,为秦博预留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博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造成原告受伤的对方车辆车主为被告郑花茹,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原告自己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乘坐险范围内负担。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10102.68元。2、误工费150天×70元=10500元。2、护理费60天×70元=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4、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5、二次手术费2500元。6、交通费300元。7、施救费1200元。以上合计30272.68元。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内赔偿1200元,预留份额赔偿18000元,超出部分11072.68元,按50%计算为5536.34元,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共计人寿财险赔偿额24736.34元。被告天安财险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36.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博交通事故损失24736.3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博交通事故损失5536.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郑花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7×××0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