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书权、李亚斌与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权,李亚斌,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15号原告:黄书权。原告:李亚斌。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孟献彪,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登球。诉讼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黄书权、李亚斌与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权、李亚斌的委托代理人孟献彪、袁宜寿,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权、李亚斌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270万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1万元(其逾期利息应按1%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原告黄书权主体资格不适格,黄书权没有向我公司支付任何保证金,原告李亚斌向我公司支付保证金170万元,并不是270万元,被告于二原告没有形成债的关系,我公司没有清偿义务。被告已应李亚斌请求将向我公司转的170万元保证金转付给第三方湖南西博图医疗投资公司,我公司没有侵占行为,因此双方没有形成合同之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原告欲承包常德市西博图医院建设工程,因需缴纳履约工程保证金,遂原告李亚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70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亚斌开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12月6日,交款单位李亚斌,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收款事由西博图医院工程保证金”。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亚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南西博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湖南西博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开具收据。此后,因工程承接未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亚斌工程保证金,并出具收据,原告李亚斌未能实际承建工程。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关于退还主体,本案原告黄书权虽与李亚斌有协议约定,但原告李亚斌系以其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交纳,该公司亦向李亚斌出具收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退还主体应为原告李亚斌。关于退还数额,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亚斌工程保证金1700000元,并向其出具等额收据,故应退还1700000元,关于原告李亚斌向湖南西博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李亚斌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保证金利息及退还期限进行专门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亚斌工程保证金17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书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80元,减半收取17440元,由被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40元,原告李亚斌、黄书权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