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行审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余林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余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24行审89号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7584T。法定代表人:江毅,局长。被执行人:余林祥,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潜国土资罚决字[201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处罚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的潜国土资罚决字[201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第2项处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据潜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潜国土资罚决字[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处罚,对被执行人余林祥进行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小宁审判员 储昭著审判员 汪秀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爱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