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志飞、严加友、史世学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志飞,严加友,史世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飞,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渠县,现住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加友,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世学(系严加友之妻),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志飞因与被上诉人严加友、史世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志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居间报酬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了上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系双方算账后,由被上诉人严加友亲笔书写的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居间事实,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系双方算账后,由被上诉人严加友亲笔书写的,该债权凭证虽然书写为借条,实为居间报酬结算后的债权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法律关系,同时履行了居间人的居间义务。2、被上诉人主张系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根据。严加友、史世学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严加友亲笔书写的借条是受到了上诉人的恐吓及威胁形成的,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居间合同产生过程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且居间结果并没有产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邓志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加友、史世学立即支付邓志飞居间报酬7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严加友、史世学承担。庭审中,邓志飞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严加友、史世学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志飞与严加友、史世学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3日即农历正月十六,邓志飞与严加友相约于渠县嫒侬咖啡进行算账。经算账,严加友向邓志飞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志飞现金700000元大写此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严加友2016年2月23日”。后经邓志飞多次催收,严加友、史世学均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二)、严加友、史世学是否应当给付邓志飞居间报酬的问题。(一)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邓志飞向法院诉讼主张邓志飞、严加友、史世学间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并提供了2016年2月23日双方结算的债权凭证以及证人证言为证,严加友、史世学以此辩称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因为债权凭证系一张借条。法院认为,1、邓志飞、严加友、史世学双方均聘请有专业的法律从业者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法律关系有较为清楚的认识,邓志飞极力主张邓志飞、严加友、史世学间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法院应当充分尊重邓志飞的意思自治,以其主张的诉请确定相应的案由并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案由的确定不能仅凭债权凭证为一张借条即简单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本案以居间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更为适宜、恰当。(二)严加友、史世学是否应当给付邓志飞居间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邓志飞主张居间报酬,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具体实施了居间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居间结果。本案中,邓志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证人证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居间合同以口头形式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邓志飞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居间的内容、居间的结果以及居间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等;其次,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向邓志飞的多次询问中,邓志飞就其居间介绍的融资公司情况了解模糊,融资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或投资人等更是不甚明了,这与邓志飞在庭审中陈述其陪同融资公司老总在西藏考察许久的事实不相吻合;最后,2016年2月23日邓志飞与严加友经算账,严加友向邓志飞出具了一张“借条”,不管双方当事人对“借条”、“欠条”的性质能否清晰辨别,邓志飞既向法院主张居间费,就应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借条”实为“欠条”,但邓志飞提供的证据仅限四位证人证言,且其中三位证人都对当日的算账内容以及邓志飞是否实际上履行了居间义务并产生了相应的居间结果均不甚了解。综上所述,法院难以在内心上确信邓志飞所持有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700000元是因从事居间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居间报酬,故邓志飞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志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邓志飞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判决:驳回邓志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邓志飞负担。二审庭审中,邓志飞提供了证人张运红的录音。张运红陈述:邓志飞曾经与投资公司何静、文琴,还有史芙蓉,一起去西藏拉萨,并一起吃过一次饭;严加友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何静、文琴不是红太阳公司的人。2017年2月7日,建设银行渠县支行和平街分理处个人活期明细。严加友通过银行向邓志飞转款10万元,同日,邓志飞向史芙蓉转款5万元。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达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调取了被上诉人严加友报案后两份询问笔录材料,并通知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上午进行质证,当日双方代理人到庭。质证中,被上诉人意见:两份公安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严加友是出于威胁、胁迫才向上诉人邓志飞出具了70万的借条,该借条系虚假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该证人明确表示不情愿作证,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讲,证人并不明确知晓本案所涉及的居间合同发生的时间及过程,只是听上诉人邓志飞摆谈过。上诉人质证意见为:首先,公安的询问笔录印证了存在上诉人方介绍被上诉人严加友在向红太阳公司借款的事实。另外严加友所称的借款100万元的事情,出借人非上诉人邓志飞,而是案外人王建。对于整理成文字的录音资料,该证据能清楚的证明邓志飞曾带被上诉人方去西藏考察项目的事实。达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被上诉人严加友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第九行至十一行载明“我一直在从事建筑行业,我渠县有个老乡叫邓志飞,……同年的11月份经邓志飞介绍在达县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400万元……”,第三页第九行载明“2013年11月3日经邓志飞介绍在达县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借到700万元……”。达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严加友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加友为承揽西藏拉萨供暖工程,由上诉人邓志飞联系介绍达县红太阳投资有限公司向严加友投资;邓志飞组织红太阳投资公司何静、文琴等人员到项目所在地西藏拉萨考察,费用由邓志飞承担。后,严加友与红太阳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红太阳投资公司依据投资合同约定向严加友支付投资款项的事实,有各方的陈述、证人证词以及严加友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由此证明,上诉人邓志飞与被上诉人严加友该居间事实客观存在。邓志飞已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即提供了严加友与红太阳投资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服务,其应享有居间报酬的主张权,上诉人邓志飞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严加友、史世学承担给付合法取得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邓志飞与被上诉人严加友之间虽然双方对居间事实及报酬没有书面约定,但结算前,严加友已先行支付邓志飞居间报酬10万元,邓志飞向陪同居间的史芙蓉转款5万元,事后通过算账,被上诉人严加友又于2016年2月23日向上诉人邓志飞出具借条,今借到邓志飞现金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实事充分证明严加友已部分履行了给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该条据虽名为借条,但实为居间报酬的结算,系双方对居间报酬结算后重新确认所形成的债权凭证,对该借条应作为上诉人享有居间报酬的合法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严加友提出其出具的债权凭证不是基于邓志飞提供的居间服务而出具的,案涉的70万元的借条是受到胁迫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严加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涉的70万元的借条是受到胁迫出具的,达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经其支队初查,严加友反映情况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且严加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邓志飞存在敲诈勒索的事实,因此,对严加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涉的70万元的借条是受到胁迫出具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严加友、史世学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因此,被上诉人史世学对被上诉人严加友因融资产生的居间费用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邓志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严加友、史世学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审查,该费用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是因居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居间费用,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对邓志飞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邓志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严加友、史世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邓志飞居间费7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邓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合计16200元,由被上诉人严加友、史世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