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锷,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锷于2017年8月22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xx号某宾馆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间,先行收取赵某某购毒款200元,于当日12时许返回原处将四小包共计净重0.31克海洛因交付给赵某某,另收取好处费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100元。被告人高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锷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