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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大业与被上诉人孙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大业,孙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大业,男,汉族,职业: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丁家房镇大蛇山子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辉,男,汉族,职业: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冯贝堡乡孙家窝堡村。上诉人袁大业因与被上诉人孙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大业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以我开庭时没有出庭为由,认定我默认原审原告的陈述。这一认定是不公平的,本案在原审中已先行开了两次庭进行调解,争议的就是数额,即没嫁接活的棵数,原审原告说还有4200棵,我说没那些,顶多2000多棵,同时嫁接的成活率低不是我嫁接的原因,而是被上诉人的树有病,嫁接时树皮没开皮,还没活过来呢,树苗只能挺几天就死了,成活率自然就低,二次开庭也没调解成,2017年6月21日开庭时我在外地没赶回来,是不对,但对于二次开庭调解的事实应该认定,因此原审单纯的以我第三次开庭没到庭就认定我默认了原告的陈述,是不公平的。二、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也自相矛盾。我与被上诉人约定成活率90%,也就是被上诉人的15,000棵最后成活13,500棵,就达到标准,而原审将被上诉人自己说的全部没活的进行了全额判决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应在剩余数中扣除1500棵后,进行判定才是公平、公正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详查,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孙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未嫁接的嫁接款4,200元;3.被告双倍赔偿我未嫁接树款共计8,400元(4,200棵×2元/棵);4.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表明被告默认或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认定2016年5月原告雇佣被告为原告嫁接金叶榆共计15,000棵,约定每棵嫁接费1元钱,共计15,000元。在2016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全部嫁接完成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嫁接款15,000元,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果2016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嫁接的15,000棵金叶榆的成活率达不到90%,被告在2017年春天给原告补接。2017年春天,原告发现成活率只有50%,原告从2017年4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补接未成活的金叶榆,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按合同书约定为原告补接大约3,000棵金叶榆,尚剩余4,200棵,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始终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辉与被告袁大业达成的嫁接金叶榆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嫁接款15,000元,被告孙辉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嫁接完全部金叶榆,并保证成活率达到90%。在2017年春天,成活率只有50%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补接未成活的金叶榆,现被告袁大业仅在2017年5月为原告补接3,000棵金叶榆,尚剩余4,200棵未能给原告补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袁大业在原告孙辉多次催告下,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其补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孙辉要求解除与被告袁大业嫁接金叶榆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未嫁接的嫁接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辉要求被告袁大业赔偿损失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嫁接金叶榆合同;二、被告袁大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辉嫁接款4,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大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嫁接榆树苗,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嫁接预付款15,000元,但上诉人嫁接后的榆树苗未达到双方约定的90%成活率,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被上诉人方清点,尚有4200棵树苗未成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退还4200元嫁接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一审并未到庭,未给答辩机会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没有合法事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故一审法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部分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亦没有提出充足证据以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大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大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