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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92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臻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郑永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新汽车站。法定代表人:李晓庆,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904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104567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110456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98074元、执行费78446元,合计1122219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110456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104567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122219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110456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104567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