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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8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盼与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金善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盼,张振彪,金善玉,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027号原告:马盼,女,1984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彪,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金善玉,女,1978年7月12日,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里**号楼。法定代表人:曹炜,总经理。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盼与被告张振彪、金善玉、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以下简称:兴商经纪中心)、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被告张振彪、第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善玉、被告兴商经纪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振彪、金善玉及第三人民生银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2、被告张振彪、金善玉在房屋解押后,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4、被告张振彪、金善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兴商经纪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振彪、金善玉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双方与被告兴商经纪中心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振彪、金善玉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2号楼3层2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振彪支付定金10万元,向被告兴商经纪中心支付居间费用25000元。由于涉案房屋在出售时存在抵押贷款,被告张振彪、金善玉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180万元用于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然后办理过户手续。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分期向被告张振彪、金善玉支付首付款共计180万元,但被告张振彪、金善玉却迟迟不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被告张振彪、金善玉怠于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双方合同的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振彪、金善玉均不予履行,该房产至今未能如约履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振彪、金善玉与被告兴商经纪中心在此次买卖合同中存在恶意,故要求被告兴商经纪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彪辩称:涉案房屋与金善玉无关,金善玉不应成为被告。涉案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和金善玉离婚后,涉案房屋也明确归我名下。涉案房屋现存在银行抵押贷款300多万,我无力偿还,无法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曾经找我要求退房,由我退还原告已收取的180万房产,这可以由中介公司作证。我可以退还原告这180万,之后解除合同。被告金善玉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兴商经纪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不存在恶意,不应承担任何违约或连带责任。第三人民生银行述称:被告张振彪在我行有贷款尚未还清,不同意解押,截至到今年9月,贷款余额是3417858.7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马盼(买受方)与被告张振彪(出售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振彪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2号楼3层2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马盼,房价款28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抵押登记日期2015年2月1日;出卖人与买受人于2016年4月1日之前办理上述房产的提前还款手续,同时买受人将第一期购房款1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此笔款项用于办理上述房屋的提前还款手续;自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上述房产的贷款审批手续,审批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剩余房款100万元,待银行放款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将此笔贷款划至出卖人账户;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买受人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付款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照买受人应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出卖人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马盼已向张振彪支付房款180万元,涉案房屋已交付马盼使用。另查,2014年2月26日,张振彪(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207万元;债权确定的期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抵押房屋:大兴区永华南里12号楼3层2单元301。双方在2014年3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7年9月,民生银行抵押贷款余额为3417858.73元。庭审中,原告马盼与被告张振彪均表示对于民生银行的抵押贷款无偿还能力。本院释明原告方,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在客观上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及赔偿违约金等相关权利,但原告马盼仍坚持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盼提交的房屋买合同、收据、房屋验收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马盼起诉后,被告金善玉、兴商经纪中心有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金善玉、兴商经纪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马盼与被告张振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振彪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本案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在尚未解押的情况下,马盼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履行,本院无法予以支持。马盼可在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再另行主张相关权利。马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亦无法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马盼负担(已交纳6400元,尚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于凤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京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