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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6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计平与王春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计平,王春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700号原告李计平,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春停(又名王春亭),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计平诉被告王春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春停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春停承担。原告提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春停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中秋节前偿还了20000元,下欠7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春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计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借款人署名王春亭并捺有印指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春停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据2、3用于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王春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证据1与证据2、3互相印证,上述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诉讼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计平与被告王春停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天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继平现金90000元玖万元正王春亭2016年4月29号”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下欠7000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停向原告借款90000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偿还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7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计平要求被告王春停偿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停偿还原告李计平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春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福友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邸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