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401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起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36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6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涉案借款月利率2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2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6%,月利率5‰,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月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刘某主张被告王某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3600元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3日起月利率按照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郭永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