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龚喜军与杨小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喜军,杨小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785号原告:龚喜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德,山西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青,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东街102号。负责人:陈晓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龚喜军与杨小青、大地保险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43.63元、住宿费26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991.6元、护理费2984.1元、交通费3713.85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39110元,以上合计6772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8时,原告驾驶×××轿车行驶在S205线怀仁县南晏庄新村前时与被告杨小青驾驶的×××车辆碰撞,之后×××车又与案外人刘富财驾驶的×××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6242016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喜军无责任,刘富财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怀仁县光明眼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受治疗。杨小青垫付过1万元。大地保险怀仁支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并在交强险内预留其他三者损失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刘富财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应该是12100元。怀仁县光明眼科医院诊断证明里记载是建议原告继续治疗,而没有转院医嘱,故对原告去山西省眼科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属于原告私自就诊,对于该部分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只认可怀仁县光明眼科医院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护理和营养是要根据临床确定的,我方认为误���期30天足够,营养和护理不能计算;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未通知我方,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不申请重新鉴定。杨小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无异议,对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我方垫付过1万元现金。我车有保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先后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怀仁光明眼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是否必要、合理。3、×××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右眼,2017年5月23日,经怀仁县光明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伤;前方积血;继发性青光眼;眼睑皮肤裂伤;建议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13外伤性青光眼:误工30~18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的规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其未参考原告的实际门诊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太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最多3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门诊治疗的天数,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同时,该鉴定中心评定了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结合怀仁县光明眼科医院建议继续治疗的诊断意见和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28天门诊治疗期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先后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怀仁县光明眼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是否必要首先,列举原告门诊治疗经过:在怀仁县人民医院:2天2016年11月13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2016年12月19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4张。在怀仁县光明眼科医院:16天2016年11月22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2016年11月28日,发生门诊���药费票据1张;2016年11月29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2016年11月30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2016年12月1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2016年12月2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2016年12月3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4张;2016年12月8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2016年12月9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2016年12月10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2016年12月17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2016年12月18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2017年4月16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2017年4月21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2017年5月2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2017年5月17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在山西省眼科医院:3天2016年11月14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4张;2016年11月18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2016年11月28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7天2016年12月5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2016年12月12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2016年12月25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2016年12月26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3张;2017年2月20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2017年4月10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2017年5月15日,发生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其次,事故伤害了原告的眼睛,而眼睛是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器官,没有眼睛的日子令人难以想象。怀仁县光明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治疗,此种情况下,原告到几家医院求医问药、门诊治疗,符合日常生活经��,无可厚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认定有效。3、×××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或者车主、司机是否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根据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140624016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杨小青驾驶的×××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碰撞后又与×××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而×××车辆与×××车根本没有接触,×××车辆的车主或者司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3日18时,原告驾驶×××轿车行驶在S205线怀仁县南晏庄新村前时与被告杨小青驾驶的×××车辆碰撞,之后×××车又与案外人刘富财驾驶的×××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6242016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喜军无责任,刘富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怀仁县光明眼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治疗期间28天。原告支出门诊医药费6743.63元、住宿费2680元、交通费3713.85元。2017年5月23日,怀仁县光明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伤;前方积血;继发性青光眼;眼睑皮肤裂伤;建议继续治疗。2017年3月30日,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轿车的损失程度作出了怀价认交字【2017】第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小型轿车的损失在基准日2016年11月13日的价格为3911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0元。2017年5月23日,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司鉴【2017】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龚喜军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青光眼,建议误工费以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评定为宜。原告支出三期时限评定费1000元。另查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杨小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次,仍有不足的,由杨小青承担。关于鉴定费用如何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发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喜军车损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喜��医药费6743.63元、住宿费26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247.9元、护理费2984.1元、交通费3713.85元,合计20869.48元。扣除被告杨小青已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付原告10869.4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喜军车损3811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赔偿原告龚喜军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6.5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由被告杨小青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举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