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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元,孙善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285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王银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元。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袁敦华。被告:王立元,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孙善坤,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河农商行)与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元、孙善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立元、孙善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元、孙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元、孙善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8.86667‰,逾期月利率为13.300005‰,并由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元、孙善坤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两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元、孙善坤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商河农商行与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2月6日始,至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可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违约责任: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商河农商行又与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立元、孙善坤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立元、孙善坤对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8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元、孙善坤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6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商行与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立元、孙善坤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立元、孙善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立元、孙善坤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8.86667‰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00005‰计算);二、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元、孙善坤对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元、孙善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济南龙兴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元、孙善坤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立元、孙善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人民陪审员  强红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