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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丰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丰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丰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9月12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海宁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丰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丰乐于2016年4月6日酒后驾��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灵璧县杨疃镇邱庙街十字路口自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自卸车发生追尾碰撞。经检验,被告人胡丰乐血液酒精含量达179.1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丰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丰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胡丰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杨疃镇邱庙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皖CA6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丰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胡丰乐血液酒精含量达179.1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经认定,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丰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丰乐于同年4月18日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灵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丰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丰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