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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袁桂平与永清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平,永清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2243号原告:袁桂平,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台湾工业新城。法定代表人:潘文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莲,女,该公司法务总监。原告袁桂平与被告永清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燕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被告永清燕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5571元(暂计至2017年5月1日),后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1189元(暂计至2017年8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燕阳城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预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64277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永清燕阳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但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以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为由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庭应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主张的全部诉求。理由: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自2015年至2016年因国家重大国事活动及雾霾天气等原因,县人民政府、县环保局、县建设局、县综合执法局、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先后15次以官方文件形式向我公司或工程施工单位发送过停工通知,致使案涉工程累计停工达102天。另外,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案涉项目所在区域发送了多次大到暴雨的强降雨过程,致使工程施工因气候原因多次停工,累计达到49天之久。上述多方面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应相应顺延。我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2月6日向燕阳城一期业主致函告知政府通知的相关内容,并告知因工期顺延进入冬季不适宜工程施工,导致交房时间顺延至2017年4月30日。也就是说,我公司只要在2017年4月30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就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我方于2017年3月20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于2017年7月13日已取得永清县建设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已达到交房标准,且扣除合理顺延工期外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我方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4月24日开始书面通知业主收房。原告仅依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而无视我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工期合理顺延的实际情况,主张我公司交房延期违约,明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袁桂平(买受人)与被告永清燕阳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永清××城内××黄庄村西侧开发建设的燕阳城一期第0016座1单元1703号房一套,价款46427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或施工过程中遇到不能及时解决的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事后出具相关部门的相应证明文件,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另查,燕阳城一期的施工工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1月13日。工程施工期间,因国家重大国事活动及雾霾天气等原因,县人民政府、县环保局、县建设局、县综合执法局、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先后多次以官方文件形式向工程施工单位发送过停工通知,停工期间共计46天。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案涉项目所在区域发生了多次大到暴雨的强降雨过程,致使工程施工停工10天。上述多方原因导致工程工期顺延进入冬季。2017年3月20日,永清燕阳公司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于2017年7月13日取得永清县建设局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7年4月24日永清燕阳公司开始书面通知业主收房,但因永清燕阳公司未出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部分燕阳城业主拒绝收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了导致延期的客观情况,故被告关于因重大国事活动、大气污染防控、降雨及冬季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工期顺延的答辩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政府部门的指令及强降雨天气的影响,被告先后停止施工56天,造成涉案工程的工期顺延至冬季,使得工程在原定工期外增加了冬季施工阶段,而冬季施工存在施工难度大、费用高等问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冬季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期限为60天,该期间也应作为工程施工的顺延期间,上述工程施工顺延的期间共计116天,被告施工期间顺延后,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也相应予以顺延。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于工期顺延后应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虽于2017年7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但因被告在具备交付条件后未依约履行通知义务,直至2017年8月30人原告才获悉案涉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因此被告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计算到2017年8月30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延期交房的天数为125天。被告关于经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即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803.46元(464277×0.1‰×125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清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桂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03.46元;二、驳回原告袁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永清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立民审判员  姜海峰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