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传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传燕,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康县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656549081X0,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97号。法定代表人王相蕊,保康县人社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平,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琴,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保康县人社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燕,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以下简称保康营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57013225T,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332号。诉讼代表人邓锰,该营销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烈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康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黄传燕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冯泽阳系保康营销部职工,生前任保康营销部保南专卖管理所所长(市场部主任)。该所设在保康县歇马烟站院内。2016年12月26日,襄阳市烟草公司对春节前全市卷烟市场访销工作作出统一安排,其中保康营销部访销天数为18个工作日。2017年1月1日,是保康营销部的卷烟访销工作日,保康营销部保南专卖管理所当日访销的起止路线为两峪-马良两地。当日上午8时15分许,保康营销部保南专卖管理所管理员黄某和王某二人乘坐冯泽阳驾驶的私车(白色越野车)从保康县科技馆出发,行驶到保康城关河西加油站时,冯泽阳称其头痛,拿出药后,黄某帮忙拧开水杯,服药后继续向马良方向行驶。9时05分许,到达马良至两峪岔路口,在鑫飞鹰服装城斜对面停车。9时5分58秒冯泽阳等人向在马路斜对面等候的保康营销部保南专卖管理所朱相胤、陈亮乘坐的车走去。冯泽阳用手捂着自己的头与同行人员走到朱相胤驾驶的车前,与朱相胤等人说话时,其兄冯泽耀的车也从保康到达了该岔路口。冯泽耀将车停在冯泽阳的车前,其母下车站在冯泽耀车前与冯泽阳相望。冯泽阳对朱相胤等人说:“我办点事,你们先走,我事办完后与你们联系汇合”。9时07分26秒,黄某和王某、陈亮三人乘坐朱相胤驾驶的车向两峪方向行驶。9时7分28秒,冯泽阳转身向自己及冯泽耀停车处走去,7分39秒到达冯泽耀车前,边与其母李从善说话边向自己车行走。7分55秒冯泽阳准备开启车门时突然倒地。其母喊冯泽耀“耀娃子,阳娃子倒了”。冯泽耀立即从驾驶室出来,见冯泽阳仰面朝天、不醒人事、口吐白沫倒在地上。冯泽耀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9时15分30秒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冯泽阳送往马良中心卫生院抢救。经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1.脑出血?高血压脑病?2.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抢救约40分钟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遂将其转至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医护人员抢救约半小时后,于当日上午11时20分许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推定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7年1月10日,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向保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保康县人社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保人社工伤认[2017]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泽阳于2017年1月1日上午9时08分许在马良关口垭处,因办私事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11时20分许死亡。该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原告不服保康县人社局保人社工伤认[2017]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保康县人社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职权和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7年1月1日是保康营销部春节前卷烟访销工作日,保康营销部工作人员黄某、王某乘坐冯泽阳驾驶的越野车前往两峪、马良等地进行卷烟访销工作,与在马良两峪岔路口等候的本单位工作人员陈亮、朱相胤汇合,停留场所和停留期间属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范畴。虽然当日黄某、王某乘坐的是冯泽阳驾驶的本人的私车,但是交通工具产权的私有属性,对冯泽阳、黄某、王某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性质不产生影响。在马良两峪岔路口,冯泽阳送走黄某、王某、陈亮和朱相胤等人后,即刻通过马路,边与其母说话边走过冯泽耀汽车,朝自己越野车的停车处走去,在冯泽阳准备自己开车门时倒地,这个过程仅约27秒,保康县人社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这个过程中冯泽阳处理了何种私人事务;保康县人社局提交的关口垭视频资料也不支持冯泽阳办私事的主张。另外,关于保康县人社局多次提及的治疗痛风的药物,在案证据均表明,该药物是冯泽阳的小哥冯泽辉让其母亲李从善从保康带到马良关口垭的;冯泽阳的大哥冯泽耀在关口垭打电话通知冯泽辉前去拿药,后因冯泽阳出事而离开。保康县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该药物与冯泽阳存在着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联系。综上,保康县人社局认定冯泽阳系办私事时突发疾病死亡,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保人社工伤认[2017]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冯泽阳是否属于工亡或者视同工亡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宣判后,保康县人社局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客观公正核查核实证据,采信了不真实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条本意,显失公正。被上诉亲属冯泽阳与同事们分开后的那一刻起,就停止了工作状态,进入了办私事等候其哥来拿药的过程中,该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黄传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原审审时诉称,2017年1月1日,原告之夫冯泽阳根据襄阳市烟草公司的统一安排,对保康营销部保南片进行卷烟访销工作,不能因为中途下车跟自己的亲人说了几句话,就因此改变了因公的性质。保康县人社局认为冯泽阳“因办私事时突发疾病”不能成立,同时对逝者和逝者的亲人也是极不公平的。请求撤销保康县人社局保人社工伤认[2017]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保康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以下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保人社工伤认[2017]12号)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4、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工伤事故报告一份;5、冯泽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关于2017年春节旺季期间卷烟访销周期安排的通知》一份;7、马良中心卫生院救护车出车记录一份;8、马良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记录、抢救记录各一份;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1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11、《关于冯泽阳同志因病死亡经过的证明》及证人黄某、王某身份证明;12、《劳动合同书》一份;13、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一份;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保人社工伤受[2017]3号)一份;15、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王某、黄某、冯泽耀、冯泽辉、朱相胤)五份;16、马良关口垭监控视频一份;17、《工伤保险条例》;18、人社部2010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20、人社部发[2013]34号;21、人社部发[2016]29号;2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黄传燕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冯泽阳母亲李从善的证词,拟证明事发取药、送药、在关口垭等冯泽辉取药,都是李从善完成,与冯泽阳无关,冯泽阳没办私事;2、2017年1月1日冯泽辉的通话记录,拟证明送药取药的电话联系情况,证明送药的行为是由他人完成的,与冯泽阳无关;3、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永不消逝的暖阳》事迹材料;拟证明冯泽阳生前工作一直踏实负责,兢兢业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各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亲属冯泽阳于2017年1月1日前往两峪、马良等地进行卷烟访销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结合本案案情和前述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2017年1月1日是保康营销部春节前卷烟访销工作日。保康营销部工作人员黄某、王某乘坐冯泽阳驾驶的越野车,与在马良两峪岔路口等候的本单位工作人员陈亮、朱相胤汇合。汇合时停留的场所属前往工作场所途中。冯泽阳前往两峪、马良等地进行卷烟访销工作的场所和时间,均具有一定的延展性和不确定性,与工作有联系的休息、旅途、停顿均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停留期间应属工作时间。虽然在此停留期间,有冯泽阳与在此等候的家人会面打招呼等情节,但该情节并未导致冯泽阳前往工作场所时间和路线的改变。上诉人保康县人社局也未提供证确凿据证明该情节与冯泽阳发病及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冯泽阳于前往检查工作地的途中突发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依法应视同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保康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保康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康县人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士平审 判 员 杨 瑛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