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薛某1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758号原告:薛某1,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92年9月14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原告薛某1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薛某2、薛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在广东中山与被告相识恋爱谈婚,双方生育两小孩,××××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但从2015年初被告在南康××皇朝KTV上班后,被告对于原告的感情及家庭的责任开始出现异样;同年6月起被告开始夜不归宿,并与南康区境坝镇一黄姓男子关系暧昧,从2016年1月7日起至今未回过原告家里,与原告没有联系了,也未探望过小孩。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袁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谈婚,同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薛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薛某3,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7年10月9日,南康区东山街道金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薛某1……其妻袁某……2016年1月双方产生矛盾袁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我社区……”。双方婚生小孩薛某2、薛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均就读于南康区第六小学。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与原告互不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薛某2、薛某3,并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从其主张。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1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薛某2、薛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华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