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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叶长根与被告叶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根,叶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208号原告:叶长根,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俊,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叶长春,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原告叶长根与被告叶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元以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183790元。自2017年7月17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49600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因被告生意周转需要,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元给被告,并约定三年内连本带息还款446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作经营资金周转使用。上述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总额共100000元,其余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长春未予以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陈述。对于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银行流水记录、《借条》原件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叶长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叶长根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3000元。因原告考虑借款的安全性,便要求被告书写借条。2014年2月16日,被告叶长春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叶长根人民币贰拾贰万叁千元整(223000元),月利息肆千肆佰陆拾元整,时间三年,一次还本息为肆拾肆万陆千元整。”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长根与被告叶长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于223000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80000元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现被告一直占用该借款未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6%的标准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长根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长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4元,依法减半收取4582元,由被告叶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